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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告
雙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筠舒
被告
蔡聰賢
被告
黃富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一二號如附件所示A、B、C部分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3 層部分即如附件所示A、B、C部分(面積5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股東作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借貸契約,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屋爭執部分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等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父親(已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所創立,被告父親生前即將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分配予被告,被告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又系爭決議形同解散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 至7 頁參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10至11頁參照)、系爭決議會議簽到簿、開會通知書、股東同意書(同卷第12至15頁參照)、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爭執部分通知函(同卷第16至17頁參照)為證,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9頁參照)、本院100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同卷第63至72頁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為被告父親所創立,被告父親生前即將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分配予被告等詞;惟被告既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等詞,即難遽採。

五、再查,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決議形同解散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非合法等詞;惟系爭決議之內容關於要求原告所有人員(包括被告)全部搬離系爭房屋部分(股東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5頁參照),僅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保存行為,與解散公司之性質顯然有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僅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已足,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即股東全體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非合法等詞,尚非足採。至原告股東其餘決議事項(如出售原告全部財產等部分)是否合法,則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現時占有人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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