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雙鳳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高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筠舒
- 被告
- 蔡聰賢
- 被告
- 黃富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一二號如附件所示A、B、C部分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3 層部分即如附件所示A、B、C部分(面積5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股東作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借貸契約,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屋爭執部分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等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父親(已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所創立,被告父親生前即將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分配予被告,被告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又系爭決議形同解散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 至7 頁參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10至11頁參照)、系爭決議會議簽到簿、開會通知書、股東同意書(同卷第12至15頁參照)、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爭執部分通知函(同卷第16至17頁參照)為證,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9頁參照)、本院100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同卷第63至72頁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為被告父親所創立,被告父親生前即將系爭房屋爭執部分分配予被告等詞;惟被告既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等詞,即難遽採。
五、再查,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決議形同解散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非合法等詞;惟系爭決議之內容關於要求原告所有人員(包括被告)全部搬離系爭房屋部分(股東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5頁參照),僅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保存行為,與解散公司之性質顯然有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僅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已足,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即股東全體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非合法等詞,尚非足採。至原告股東其餘決議事項(如出售原告全部財產等部分)是否合法,則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現時占有人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爭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