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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原告
袁伯君
參加人
陶淑霞
被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9 元,及自變更、追加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追加狀即本院卷第110頁、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與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之薪資或報酬等法律關係)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自98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並約定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積欠原告99年11月及12月運送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8萬8239元及100 年1 月3 日、1 月6 日、1 月8 日運送報酬共2 萬247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9 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八十八,而非百分之九十一;又被告業已清償原告現金1 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及被告積欠原告99年11月及12月運送報酬共18萬8239元及100年1 月3 日、1 月6 日、1 月8 日運送報酬共2 萬247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約定運送報酬如何計算?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現金1 萬9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運送報酬如何計算?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機出車對帳單(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參照)為證,核與證人陶慶成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公司車之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二十五,外車(非公司車)之運送報酬則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八十八至九十一,而袁伯君(原告)係屬外車運送等內容相符(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卷㈠第170 至173 頁參照),足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固抗辯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均係原告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帳務之便所自行製作,且原告運送報酬應將向客戶收取之實際運費先扣除踩價金額後再乘以一定百分比(如百分之九十一或百分之八十八)等詞。惟查,⑴訴外人陶慶成尚在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時,基於負責人陶慶成與原告間之親屬情誼,原告之運送報酬係以不踩價而逕依(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計算,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則係由公司會計所製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芬於本院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53 頁、第278 頁參照),堪信為真;⑵而待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後,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另行交涉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等事實,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於本院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53 頁、第278 至279 頁參照),堪信為真,是被告事前既未與原告另行約定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事後對於原告以不踩價而逕依(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計算之運送報酬(即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復未即時表示異議並與原告重新約定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更讓原告繼續擔任被告公司司機負責運送職務,則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實已知悉並默示同意前揭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均係原告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帳務之便所自行製作,且原告運送報酬應將向客戶收取之實際運費先扣除踩價金額後再乘以一定百分比等詞,即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故其99年11月及12月運送報酬共18 萬8239 元,其100 年1 月3 日、1 月6 日、1 月8 日運送報酬共2 萬2470元等事實,即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現金1 萬9000元?

⒈經查,被告主張其業於99年12月14日交付原告現金1 萬9000元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04 頁參照),堪信為真。至原告固主張其事後已將上開金額作為被告公司零用金以供被告公司使用(即為被告代償零用金)等詞,並提出帳務資料(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卷㈡第69頁參照)為證;惟查,上開帳務資料包含被告公司及佶慶公司之支出項目等事實,為原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而原告復於另案經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其提出上開金額係原告為被告(而非佶慶公司)代償之相關證據後(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從而,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原告現金1 萬9000元等事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1709元(計算式:188239+00000 000000 =191709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即訴之變更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3320元【計算式:裁判費2320元+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33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6條第1 項前段。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運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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