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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追加他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原為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且係於本院第9 次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追加,已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355 頁參照),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是上開追加之訴尚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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