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黃品富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鈞律師
- 被告
- 蘇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業因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而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已非現時執票人;又原告係因受被告及訴外人謝英傑、黃仕男、蘇文貴強制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系爭本票業因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而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事後並已將系爭本票原本繳回本院檢察署執行科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本院101 年7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照)及系爭本票傳真檔案(同卷第42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復又不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確為現時執票人(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照),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於原告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利 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1 │530176 │129 萬9670│99年1 │ │99年1 │ │ │ │元 │月27日│ │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