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 原告
- 柯游菊枝
- 原告
- 黃崇穗
- 被告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游菊枝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柯游菊枝、黃崇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3 -ZN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 段150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原告柯游菊枝所有車牌號碼6M-7108號自小客車(下稱6M-7108號汽車),再使6M-7108號汽車自後撞擊原告黃崇穗所有車牌號碼ZJ-1758號自小客車(下稱ZJ-1758號汽車),致原告柯游菊枝受有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損害,並致原告黃崇穗受有汽車修復費用3 萬2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游菊枝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穗3 萬2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應賠償其直接撞擊之原告柯游菊枝所有6M-7108號汽車,毋庸賠償並非其直接撞擊之原告黃崇穗所有ZJ-1758號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撞擊原告柯游菊枝所有6M-7108號汽車,再使6M-7108號汽車自後撞擊原告黃崇穗所有ZJ-1758號汽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參照)為證,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照)、聲明書(同卷第54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至33頁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至被告固抗辯其僅應賠償其直接撞擊之原告柯游菊枝所有6M-7108號汽車,毋庸賠償並非其直接撞擊之原告黃崇穗所有ZJ-1758號汽車等詞;惟查,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原告柯游菊枝所有6M-7108號汽車,再使6M-7108號汽車自後撞擊原告黃崇穗所有ZJ-1758號汽車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柯游菊枝及黃崇穗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柯游菊枝及黃崇穗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又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仍明示不願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聲請鑑定(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空言抗辯其毋庸賠償並非其直接撞擊之原告黃崇穗所有ZJ-1758號汽車等詞,自非足採。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原告柯游菊枝主張6M-7108號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共2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百鑫輪胎行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6 至7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89年10月出廠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4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 年12月13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467 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2800/(5 +1 )=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柯游菊枝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67 元。至原告柯游菊枝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為4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百鑫輪胎行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6 至7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工資及烤漆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柯游菊枝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167元【計算式:467 +4700=5167元】。
五、再查,原告黃崇穗主張ZJ-1758號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新品零件部分之費用共6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千升汽車修護廠委修單(本院卷第5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90年2 月出廠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4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90年3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 年12月13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1083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6500/(5 +1 )=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黃崇穗關於新品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083元。至原告黃崇穗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中古零件、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為2 萬56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千升汽車修護廠委修單(本院卷第5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中古零件、工資及烤漆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黃崇穗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6683元【計算式:1083+25600 =2668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游菊枝51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穗2 萬6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