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75號
- 原告
- 林詠婕
- 被告
- 蔡沈雪櫻
- 訴訟代理人
-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簡易訴訟程序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訴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依另訴確定判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告主張以訴外人洪國楨所讓與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惟被告否認上開抵銷債權存在,因兩造就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另訴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依另訴確定判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因被告擔任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於89年4 月間曾委任訴外人洪國禎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事宜,訴外人洪國楨因而支出必要費用25萬元,委任人即被告負償還必要費用之責,嗣訴外人洪國楨於101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25萬元及所生利息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受讓訴外人洪國楨對被告之債權,與另訴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其所生利息為抵銷,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另訴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所生利息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相關權利。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國楨受汎生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債務事宜,被告僅擔任汎生公司總經理,被告與訴外人洪國楨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訴外人洪國楨對被告並無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另訴確定判決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付款簽收簿、感謝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654 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警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文件形式真正,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抵銷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另訴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其利息與抵銷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01 年司聲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已確定另訴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為433,630 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案卷附卷可按,可堪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國楨受被告委任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事宜而支出必要費用25萬元,訴外人洪國楨將此償還必要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雖提出前開訴訟筆錄、判決等文件,主張被告於各該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委任訴外人洪國楨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事宜,訴外人洪國楨並支出必要費用25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所舉訴外人洪國楨與汎生公司間之各該訴訟事件,被告固以汎生公司總經理身分到庭作證,然審酌其證述內容,概為「汎生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汎生公司委請訴外人洪國楨代為處理公司員工薪資、貨款等債務事宜,被告將汎生公司所收客票交予訴外人洪國楨」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均未認定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委任訴外人洪國楨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問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民事判決、筆錄無訛,且汎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崑山於89年5 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因委託訴外人洪國楨處理該公司債務,並向其借款,故提供長期客票予訴外人洪國楨作為擔保,如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之所有權,此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僅憑被告身為汎生公司總經理,於作證時代表該公司陳述委任訴外人洪國楨處理債務經過,遽指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委任訴外人洪國楨處理事務,容有誤會。是以,訴外人洪國楨受汎生公司委任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訴外人洪國楨對非委任人之被告有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以受讓訴外人洪國楨之債權為抵銷,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另訴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其利息與抵銷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洪國楨並無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以受讓訴外人洪國楨之債權為抵銷,已屬無據,本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另訴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其所生利息與對被告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