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聰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對人
-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義
李明結
蘇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捌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八三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一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鳳簡調字第七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之債權美金369,478 元3 角2 分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優等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暫編3159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3528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開3159建號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3159建號建物第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第781號、86年度台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3159建號建物第一層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鳳調字第7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債權額為美金369,478 元3 角2 分及遲延利息,而上開3159建號建物經鑑價後,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6,400 元,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上開3159建號建物之價值較相對人債權額低,應以上開3159建號建物價格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聲請人雖僅聲請停止上開上開3159建號建物第一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3159建號建物僅第一層及第一層夾層,停止第一層部分隨同影響第一層夾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上開3159建號建物全部鑑定價格為計算依據。復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係一審1 年4 月、二審2 年,及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3 年4 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6,067 元(756,4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 ×3 年4 月=126,0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