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謝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炎銘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4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分別記載先、備位聲明,其中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僅繳納2,540 元,尚欠28,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