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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76號

原告
徐建中
被告
蔡秀裡

      黃文彥

      張豐山

      曾明福

      賴飛昇

      鄭鳳媛

      黃美惠

      孔祥斌

      張鉉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三號共有頂樓平臺,並分別分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秀裡、黃文彥、張豐山、曾明福、賴飛昇、鄭鳳媛、黃美惠、孔祥斌、張鉉紹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建中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蔡秀裡、黃文彥、張豐山、曾明福、賴飛昇、鄭鳳媛、黃美惠、孔祥斌、張鉉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二)上開被告應共同修繕頂樓平臺漏水。嗣於民國102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0 元;(二)被告應共同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號共有頂樓平臺,並分別分擔1 萬1,400元。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基於請求被告修繕頂樓平臺漏水及屋內傢俱因漏水損壞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金額亦於10萬元以下,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秀裡、黃文彥、張豐山、曾明福、賴飛昇、鄭鳳媛、黃美惠、張鉉紹經合法通知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門牌整編前為:鎮東二巷東一弄11之4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豐山(同棟11號4 樓,門牌整編前為:鎮東二巷東一弄11之3 號)、曾明福(同棟11號3 樓,門牌整編前為:鎮東二巷東一弄11之2 號,)、黃文彥(同棟11號2 樓)、蔡秀裡(同棟11號1 樓)、張鉉紹(同棟13 號5樓)、孔祥斌(同棟13號4 樓)、黃美惠(同棟13號3 樓)、鄭鳳媛(同棟13號2 樓)、賴飛昇(同棟13號1 樓)為同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建物為30餘年之老舊公寓,頂樓平臺年久失修而漏水嚴重,進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內漏水而損壞傢俱等物,經估價後之修繕費用為4 萬6,000 元,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共同負賠償責任。另上開11號、13號建物頂樓平臺係屬共用部分,原告及被告負有修繕及維護之責,並應按比例分擔修繕費。又上述建物頂樓平臺漏水委由工程公司評估修繕及估價後,原告同意以被告張豐山所提出之估價費用11萬4,000 元及施工工法進行維修,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負擔1 萬1,40 0元(共計10戶,原告亦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故被告每人分擔之金額為11萬4,000 元/10=1 萬1,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000 元;(二)被告應共同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號共有頂樓平臺,並分別分擔1 萬1,400 元。

二、被告張豐山則以:被告張豐山居住在原告樓下,曾多次前往原告系爭建物內查看天花板漏水情形,確實有原告所稱漏水之狀況,願意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同負擔頂樓漏水修繕之費用,並建議以防水加磨石磚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及提出委請工程公司估價共計11萬4,000 元之估價單供參;另被告屋內之主臥房及衛浴間亦因頂樓漏水而發生滲水現象,須更換天花板並修繕牆壁及粉刷,20餘年來皆忍隱度過,未向其他人求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內修繕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孔祥斌則以:同意以被告張豐山所提出之維修費方案進行頂樓平臺之整修,惟原告請求之屋內修繕費用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秀裡、黃文彥、曾明福、賴飛昇、鄭鳳媛、黃美惠、張鉉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部分:

1.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豐山(同棟11號4 樓)、曾明福(同棟11號3 樓)、黃文彥(同棟11號2 樓)、蔡秀裡(同棟11號1 樓)、張鉉紹(同棟13號5 樓)、孔祥斌(同棟13號4樓)、黃美惠(同棟13號3 樓)、鄭鳳媛(同棟13號2 樓)、賴飛昇(同棟13號1 樓)分別為同棟11號、13號1 至5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於68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並共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建物謄本及11號5 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92 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85頁),是兩造為上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其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至於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建物頂樓平臺因年久失修而漏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工程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頁)在卷可參,被告張豐山亦到庭表示確實有原告所稱漏水之狀況一語明確,足徵原告主張頂樓平臺漏水之事實,堪可採信。惟上述頂樓平臺漏水之情形發生,乃因建物老舊未維修所造成,非因被告故意之破壞行為所致,且建物頂樓平臺漏水之結果,乃攸關建物使用、維護等狀況而有異,並非每棟老舊建物當然有之,亦無可預測發生漏水之時間,故除為頂樓住戶因漏水滲透至其屋內發現者外,否則難以課責其他非頂樓住戶應就頂樓平臺漏水之情形能有所注意並預見、知悉,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至明,且原告僅以漏水、屋內傢俱等損壞一語為主張,並提出維修單及照片為證,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依此逕予採認並以侵權行為認定之,是原告以漏水造成屋內傢俱等物品受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給付4 萬6,000 元云云,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負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 號共有頂樓平臺修繕費1萬1,400元部分:

1.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開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號頂樓平臺部分,非屬該棟建物之專有部分,乃供全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應屬共用部分甚明;又兩造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臺因年久失修而發生漏水之事實,亦如前述,且該漏水修繕之方式及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被告孔祥斌均同意以被告張豐山提出之「防水加磨石磚」工法,支出維修費11萬4,000 元之方式進行修繕,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74頁),而被告蔡秀裡、黃文彥、曾明福、賴飛昇、鄭鳳媛、黃美惠、張鉉紹經本院發函請其就上開原告所述之漏水情形、修繕方式等具狀表示意見後,復未到庭或為意見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參以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可供支付,且漏水狀況係建物之正常老化現象,無可歸責係何人所致,應認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共同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號共有頂樓平臺,並分別分擔1 萬1,400 元之修繕費用,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傢俱等物品,因頂樓平臺漏水而受有損壞,修繕費用4 萬6,000 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符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構成要件,於法無據,惟頂樓平臺係屬共用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應共同負修繕責任並分別分擔漏水之修繕費各1 萬1,400 元,則屬有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號共有頂樓平臺,並分別分擔1 萬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7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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