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09號
- 原告
- 陳清翠
- 被告
- 黎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訴外人阮氏金鸞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7年1 月5 日至98年11月5 日,共30會數,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3 個月加開1 次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 。詎阮氏金鸞於98年5 月3 日提前開標後,即終止系爭合會,伊因此對阮氏金鸞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確有參加阮氏金鸞召集之互助會,且為死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處分書亦如此記載,是被告應將每月會款5,000 元交付予活會會員。伊參加系爭合會1 會,系爭合會尚有8 會活會,故被告應給付伊40,000元(5,000 元×8 期活會=40,000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參加阮氏金鸞召集之互助會,惟伊係參加哪些互助會,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但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到庭陳述,斯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當時伊記得伊係參加會數24、41、42之互助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39年判字第2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及系爭合會會單為證。惟阮氏金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共有10會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頁) ,且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會單亦有9 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阮氏金鸞召集之互助會有數會,並非僅召集系爭合會。縱兩造均有參加阮氏金鸞召開之互助會,亦須兩造係參加同一互助會,死會之被告始需給付會款予活會之原告。上開處分書雖有被告自稱參加阮氏金鸞召集之互助會之內容,惟該處分書並未特定被告參加之互助會為何(見本院司促卷第8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係參加會數24、41、42之互助會,行動電話號碼0983******係伊在使用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49頁) ,是與原告參加會數30會之互助會不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編號15之會員( 中譯:莊) 即為被告等語( 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 ,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稱其係以自己及友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49頁) ,參照原告提出之會單編號15之會員名稱,與被告姓名及其友人名稱均屬不同。阮氏金鸞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系爭合會名單編號15,雖另加註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編號11 會員亦加註訴外人林霙璋之行動電話號碼0973******(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7 頁) ,惟林霙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阮氏金鸞,也沒有參加阮氏金鸞召集之互助會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50頁) ,阮氏金鸞對此則稱:林霙章之電話是會員「翠」給我的,「翠」並非陳清翠,伊不知道為何是林霙璋的電話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51頁) 。足徵阮氏金鸞因其召集之互助會高達10會,會員人數眾多而生混淆,其在系爭合會會單上加註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確為該編號之會員之行動電話號碼,故阮氏金鸞提出上開加註行動電話號碼之會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均係系爭合會之會員,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