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34號
- 原告
- 黃麗金
- 被告
- 羅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訂立採光罩與鍛造門製作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完工後被告以鍛造門材質具有爭議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88,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找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傑承攬工程,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兩造前於102 年7 月7 日有簽立同意書,惟該同意書本來是要由陳傑簽署,但陳傑逃避責任才叫原告簽。陳傑施作之工程缺失甚多,被告已另請廠商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ꆼ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原告? ꆼ如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拒絕給付有無理由?ꆼ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原告?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自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並提出合約書、同意書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7 頁)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規格項目可知,係側重在該規格項目工程之完成,是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惟上開合約書抬頭係「皇室企業社」,而皇室企業社係訴外人陳暐洵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 ,上開合約書雖有原告之印文,惟被告係找陳傑承攬工程,因陳傑忙碌,故以原告名義起訴等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同意書雖係由原告簽立,然原告自承係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該算是皇室企業社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顯見無論承攬人係陳傑或皇室企業社,原告主觀上係認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經本院詢問時亦表示因為陳傑很忙,遂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益徵原告在上開合約書上用印,及簽署同意書,應均係出自於為其家人即陳傑、陳暐洵處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ꆼ綜上,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非歸屬於原告,原告不得以其名義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仍表示要以其名義為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ꆼ如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情拒絕給付是否可採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