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 原告
- 溫金盛
- 訴訟代理人
- 溫明燈
- 被告
- 謝安蓁即謝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溫明燈之前配偶,於民國87年5 、6 月被告與溫明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人因購屋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其後多次追討均未清償。該借款為被告及溫明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共同居住之房屋所借貸,應由被告及溫明燈各負擔清償250,000 元,該等事實亦經被告及溫明燈於另案開庭審理時承認並經判決確認。就溫明燈應清償部分已與原告協商好清償細節,然被告部分卻遲遲拖延不肯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匯款並不代表是借款,況且該匯款被告原先並不知情,係購買房屋簽約匯款後溫明燈才告知原告有匯款500,000 元。且原告本人亦多次提到這筆款項是幫溫明燈買房子送給溫明燈的,並有說不用還。何以事件已過15年才改口說是借款並要伊返還250,000 元。況房屋所有人並非伊,伊否認有該筆借款,也拒絕返還。且匯款時間已過了15年,伊認為不應該跟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50,000 元之情,惟依原告之陳述,該借款之時間係在87年5 、6 月間,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即屬未定清償期之借款。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知貸與人亦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借用人返還,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時起算,否則若未曾催告即不起算請求權時效,除與請求權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盡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亦使民法第478 條用以保障借用人得有相當準備清償期間之本意,反因而保障貸與人未經催告即得不受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亦非妥適之解釋。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縱令屬實,自87年5 、6 月迄今,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103 年7 月22日止(有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101 年間即有向被告請求,惟該請求縱令屬實,亦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6 個月內起訴,應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雖自承原告於103 年初有向其請求,然自原告主張之借款日至103 年初,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仍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向其請求兩造購屋時向被告父親所為借款,若被告得毋庸返還此筆款項,該筆款項亦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之該筆借款與本件借款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本應分別認定,且該借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在案,原告於該事件中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情縱令屬實,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