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8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852號
- 原告
- 吳明南
- 被告
- 羅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農會信用部前,與訴外人夏鼎程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當時原告時速20公里以下欲靠右路邊停車,而夏鼎程則嚴重超速由原告右側撞擊,再撞擊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夏鼎程人車受損嚴重。經原告聲請鄉鎮市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原告遂與夏鼎程先行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夏鼎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就此事故既有過失,亦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夏鼎程於103 年2 月5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農會信用部前發生事故,其後原告已與夏鼎程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夏鼎程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給付夏鼎程之15,000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其依據,當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而為請求,自應以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被告就本件事故若無過失,即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與原告自非屬連帶債務人,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分擔給付夏鼎程之賠償金額。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自承事故當時係欲向右靠邊前往農會,自應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夏鼎程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事故係於原告與夏鼎程發生擦撞後,夏鼎程之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停放路旁之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雖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但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後方尚停放其他車輛,車旁亦有石製大型花盆擺放。縱使被告未違規停車於該處,夏鼎程之車輛仍會撞擊其他停放車輛或花盆而受損。且原告車輛與夏鼎程車輛撞擊後,夏鼎程車輛之滑行方向及距離亦難以確認,若撞擊後滑行距離不長,亦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車輛之違規停放,雖與損害之發生有條件因果關係,但依通常經驗判斷,尚不必然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性存在。應認被告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被告應與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既非與原告共同侵害夏鼎程權利之人,即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分擔其給付夏鼎程之賠償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與原告共同侵害夏鼎程權利之人,毋庸與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無從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權利,請求被告分擔賠償夏鼎程之15,000元。是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