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 原告
- 陳傑
- 被告
- 羅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為被告施作採光罩與鍛造門。詎伊完工後被告以鍛造門材質具有爭議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 8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皇室企業社簽定系爭合約書,並非與原告個人簽立,且原告亦非皇室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皇室企業社施作之工程缺失甚多,被告已另請廠商施作,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之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內容重在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並提出合約書、同意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原告雖以系爭合約書係由其與被告簽約,整個過程亦都係其處理,認其實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云云,然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所示,其抬頭即載明係「皇室企業社」之合約書,並側重在該規格項目工程之完成,是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屬皇室企業社允諾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皇室企業社現係由訴外人陳暐洵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在陳暐洵擔任皇室企業社負責人前,則係由原告之配偶黃麗金擔任負責人,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而皇室企業社之前負責人黃麗金於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5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稱:系爭合約書係皇室企業社名義書立,因此本件工程的當事人應該係皇室企業社與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534 號卷第27頁),則系爭合約書顯係由皇室企業社而非原告擔任承攬人甚明,此不因原告在系爭合約書上以聯絡人名義簽名,或受皇室企業社派遣前往為被告施作工程而有別。
㈢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自非歸屬於原告,原告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行使該合約書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