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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救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莊雅婷
相對人
鄭陳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且其資力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取之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屬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無資力者。又本件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且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救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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