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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原告
陳町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告
周尊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周再典、翁國瑞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62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2 、4 分之1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原告欲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後,表示原告購買價金過高,要求原告撤銷與周再典、翁國瑞之上開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03 年10月2 日協議由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議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2 、4 分之1 後,被告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價格將取得之權利範圍共4 分之3 中10坪即33.05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並簽訂協議書為證( 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已向周再典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 ,且已與翁國瑞簽訂買賣契約,詎以電話告知原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可見被告將來取得翁國瑞所有權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後,亦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是以原告有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告亦願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 即等同於10坪之權利範圍之同時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取得周再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 分之2 ,及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0 元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認為由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買受,得以較優惠之價格應買,且被告所需面積為30坪,原告僅要購買10坪,兩造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倘被告確能向周再典、翁國瑞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 、4 分之1 ,即共約40坪之面積,且價格低廉,被告願轉讓10坪予原告。惟翁國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塗銷查封之日遙遙無期,被告無法向翁國瑞購得,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周再典、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 、4 分之1 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被告須先徵詢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之意願,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為原告所知悉,況實際上確有其他共有人已預先告知被告,如以每坪4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欲主張優先購買,故原告已確定無法買受系爭土地相當於10坪之權利範圍,無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7 日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2 、4 分之1 ,嗣後因故解除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向周再典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購得周再典、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 、4 分之1 ,於原告給付450,000 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09號、95年度台上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原由原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 分之3 ,原告先撤銷該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議價,結果若有酌減,利益歸被告取得,原告仍舊以每坪45,000元價格向被告承購。兩造同意本次取得面積共計40.177坪,由原告取得10坪,被告取得約30餘坪。本協議書內容不得對外公開,以利購買之進行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旨在由被告為買受人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 分之3 後,再轉讓其中部分權利範圍予原告。又兩造僅約定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議價結果如有酌減,原告以每坪45,000元向被告購買其中10坪,差額利益由被告享有,就若議價結果較每坪45,000元為高,兩造間價金約定為何,其間價差由原告或被告負擔等情未見約定。如被告購入價額每坪高於45,000元,兩造又非親友關係,衡情被告自不會同意仍以每坪45,00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倘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具有無論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承買價格若干,均以每坪45,000元出售原告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自可直接約定每坪價金45,000元,或約定其間價差由被告享有或負擔,而非僅就被告買受價格低於45,000元時為上開約定。

⑵被告雖已向周再典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 ,然其能否向翁國瑞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仍未確定,兩造約定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 分之3 之成就,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該不確定之事實影響原告債權內容得否確定存在,依上引說明,兩造約定被告取得周再典、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 分之3 之情事,應屬條件而非期限。

⒉綜上,兩造間價金是否已確定為每坪45,000元未有明確約定,原告之債權因被告是否能取得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翁國瑞出售之價金是否高於45,000元等節,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是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確定存在。與將來給付之訴所謂債權已確定存在,僅履行期尚未屆至之要件未合。縱被告已預先為拒絕履約之表示,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仍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取得周再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 分之2 ,及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且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0 元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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