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5號
- 原告
- 范公慶(Phan Cong Khanh,越南國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和裕
- 訴訟代理人
- 葉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項聲明減縮為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於民國95年12月10日、99年1月31日、102 年3 月20日3 次來台工作,均受僱於被告,至今已有7 月6 月,而原告第3 次來台於103 年8 月31日工作滿18個月,依規定進行例行體檢,因檢出「肺結核」,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送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房住院治療,但僅住院10日,被告即欲於103 年9 月26日將原告遣返,但原告所患並非「肺結核」,原告向勞動部申訴,經勞工局准予安置原告到高雄市天主教勞工關懷中心,嗣兩造在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惟原告不同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1 萬9273元,暨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每月2 萬8 元之工資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㈠確認兩造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之爭點:㈠兩造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工資,有無理由?
四、兩造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73條第4 款、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73條第4 款、第74條第1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倘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聘僱許可,雇主即不得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繼續工作,並應於主管機關所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且此主管機關廢止其聘僱許可後,勞動關係如何續行,既已由法律明文規定,則應適用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規定之勞資雙方,無論有無於其勞動契約為類此之約定,上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應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即適用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規定之勞資雙方,均係以主管機關之「聘僱許可」繼續存在,為勞動契約繼續之要件,並均附有以「聘僱許可經廢止」為停止條件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如「聘僱許可經廢止」之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效果,資方負有不得容留勞方即該外國人繼續工作,並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而勞方亦負有不得繼續工作並應出國。簡言之,適用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規定之勞資雙方於「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時,雙方之勞動關係即因兩造勞動契約之「聘僱許可經廢止」之條件成就而終止,資方不得使該外國人繼續工作,勞方亦不得繼續工作。經查: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准予聘僱原告為勞工,經該會准許但附帶條件應於原告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書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6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足以認定,堪認兩造係適用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規定之勞資雙方,而應有上述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於上述18個月定期健康檢查時,於103 年9 月16日、9月21日經衛生福利部胸腔病房診斷罹患「肺結核」,高雄市衛生局乃於103 年9 月16日以高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貴公司所聘僱外國人PHAN CONG KHANH …於103 年8 月31日辦理入境後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胸部X光檢查肺結核結果發現:疑似右上肺葉感染,須進一步確認檢查,請至(指定)醫院進行確認檢查後,並於收受確認檢查診斷證明書之日起15日內,送交確認檢查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許可函影本至本局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以高雄市衛生局103 年9 月26日高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貴公司聘僱越南籍勞工PHAN CONG KHANH …辦理入國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備查乙案,經確診為『肺結核』,依法不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有上開2函文及所附103 年9 月24日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核備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6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胸腔病房診斷證明書、委託書(見本院卷56頁至第62頁)影本1 紙可稽。而勞動部因原告該次之定期健康檢查檢出「肺結核」而於103 年10月9 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 日」、「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部…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N CONG KHANH …之聘僱許可…,雇主永誠公司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國人P 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三、事實認定:查外國人P 君於103 年9 月24日經確認機構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診斷為『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有上開函文1 紙可憑,足以認定。可見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勞動部於103 年10月9 日,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 款之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依上開說明,兩造係適用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之勞資雙方,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之強制、禁止規定之內容,當然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即兩造均係以主管機關之「聘僱許可」繼續存在,為兩造勞動契約繼續之要件,並均附有以「聘僱許可經廢止」為停止條件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如「聘僱許可經廢止」之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效果,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於103 年10月9 日廢止其聘僱許可,被告即不得非法容留原告繼續工作,並應於主管機關所限令出國期限前,為原告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而原告亦負有不得繼續工作並出國之義務,即雙方之勞動關係因兩造勞動契約之「聘僱許可經廢止」之條件成就,而於103 年10月9 日終止。
㈢雙方之勞動關係既因兩造勞動契約之「聘僱許可經廢止」之條件成就,而於103 年10月9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工資,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為解決勞動部上開「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後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結算,乃於103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勞工局結算103 年9 月24日以前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等情,有103 年10月2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議紀錄載稱:「議題: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限令出國。會議內容:本局告知外勞(按:指本件原告)與其代理人陳旭仁:1 、勞動部於103 年10月9 日廢止外勞之聘僱許可…函令雇主於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勞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2 、雇主於103 年10月15日收受公文,故外勞必須於103 年10月28日前出境。外勞等待出國期間,必要接受本局安置至出國期限屆滿日止,屆時若未依期限出國,本局依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遣送出境。3 、雇主依法替外勞訂定國國機票,預定103 年10月25日出境,同日與外勞結清薪資、特別假未休工資、儲蓄款、返還機票費用共計117997元(如附明細),並經外勞確認簽收無誤。…本會議紀錄已以外國人母國語言朗讀,並經外國人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及原告已按捺指印及簽名之兩造越勞回國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2 頁、113頁)可證,堪以認定。兩造既已於103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勞工局,就兩造勞動關係在103 年9 月24日前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為結算,且原告亦於上開會議紀錄及結算之清單上按捺指印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原告對被告103年9 月24日以前之薪資,顯因兩造業已結算,且原告業已受償而消滅。惟原告對於被告在103 年9 月25日後,是否仍有薪資請求權,則未在上開結算範圍內。
㈡兩造勞動關係係於103 年10月9 日始終止,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至103 年9 月24日之工資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9 日之工資,非無理由。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9 日期間之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 萬927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可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9 日,共14日之工資應為8994元(19273/30*14=899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又雙方之勞動關係因兩造勞動契約之「聘僱許可經廢止」之條件成就,而於103 年10月9 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工資,並無理由。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之工資,僅於自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9 日,共14日之工資89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六、又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對勞動部上開「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本件應調閱被告病歷調查被告是否確患有肺結核及審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確認兩造勞動關係。㈡103 年10月24日高雄市勞工局開會時,原告並無合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該次會議紀錄並非和解契約,且被告並無代表出席,兩造薪資尚未結算,云云。惟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對勞動部上開「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本件應調閱被告病歷調查被告是否確患有肺結核及審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確認兩造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云云。惟依前述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許可之強制禁止規定亦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勞動部既於103 年10月9 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部…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N CONG KHANH …之聘僱許可…,雇主永誠公司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國人P 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三、事實認定:查外國人P 君於103 年9 月24日經確認機構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診斷為『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則勞動部此「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到達被告後,兩造即各自負有上述不得非法容留繼續工作、不得非法繼續工作之義務,即兩造之勞動關係即因條件成就而終止。而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與否僅取決於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之有無,至於該行政處分事後是否經撤銷,均在所不問。否則倘若兩造(或其他外勞案件之勞資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自己主觀意見任意判斷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得撤銷之理由,才決定是否繼續兩造之勞動關係,而仍繼續容留、繼續工作,不依主管機關所限令出國期限出國,則就業服務法之上揭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縱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於事後遭撤銷,亦是兩造另尋救濟,而非互向對方求償。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係因勞動部上開「廢止聘僱許可」條件成就而終止,勞動部該行政處分是否遭撤銷、被告是否確患有肺結核,均無礙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勞工局開會並無合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勞動關係之終止,係因兩造係適用就業服務法之雙方,就業服務法強制、禁止規定之內容,當然構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即兩造均係以主管機關之「聘僱許可」繼續存在,為兩造勞動契約繼續之要件,並均附有以「聘僱許可經廢止」為停止條件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如「聘僱許可經廢止」之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效果,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於103 年10月9 日廢止其聘僱許可,雙方之勞動關即因兩造勞動契約之「聘僱許可經廢止」之條件成就,而於103 年10月9 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縱於103 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勞工局開會時並無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但兩造之勞動契約訂立之初,即因就業服務法等強制禁止規定,而附有以「聘僱許可經廢止」為停止條件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是無論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勞工局開會時是否合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兩造勞動關係均早已於103 年10月9 日因「聘僱許可經廢止」之條件成就而終止。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代表出席103 年10月24日高雄市勞工局之會議,兩造薪資尚未結算云云。經查,原告雖爭執該次會議,被告是否有代理人出席乙節。惟該次會議被告係委由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莊淑慧代理,業據證人證人黃淯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開這個會,大概就是如會議紀錄所載,莊淑惠是代表資方有到場,陳緒仁是代表勞方,當時是我本人用越南語告訴原告會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陳旭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仲介公司的人來代表資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證人莊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妳是代表何人到場?)代表資方及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明確。且倘被告無委由莊淑慧代理出席該次會議,則莊淑慧豈有可能自己出錢與原告結清之薪資及相關費用。又兩造103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勞工局,就兩造勞動關係在103 年9 月24日前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為結算後,原告亦於結算之清單上簽名確認,有原告已按捺指印及簽名之兩造越勞回國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證,且103 年10月2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議紀錄亦記載「3 、雇主依法替外勞訂定國國機票,預定103 年10月25日出境,同日與外勞結清薪資、特別假未休工資、儲蓄款、返還機票費用共計117997元(如附明細),並經外勞確認簽收無誤。…本會議紀錄已以外國人母國語言朗讀,並經外國人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2 頁),而證人黃淯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開這個會,大概就是如會議紀錄所載,莊淑惠是代表資方有到場,陳緒仁是代表勞方,當時是我本人用越南語告訴原告會議的內容。」、「原告從頭到尾都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因為勞動部已經廢止聘僱,所以雇主才會安排原告於法定期限要出境,否則被告公司會違法,所以當時才會要求被告公司要將相關的酬勞給原告,所以我剛剛所指原告薪資的結算,是依據勞動部廢止聘僱原告的時間去結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可見原告當時雖無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但確有與原告結算103 年9 月24日前之薪資及相關費用。況本件原告並無請求103 年9 月24日以前之薪資,是此部分乃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9 日,共14日之工資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