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戴里潔
- 被告
- 王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暨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數次,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 500,000 元,兩造原約定被告應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完畢,並簽立借據1 紙( 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遂於103 年11月間另約定自103 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40,000元至50,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故兩造又於103 年12月底約定清償期延自104 年1 月開始還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還,故請求被告於自104 年1 月起,每月10日還款40,00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暨於104 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錄音譯文為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確積欠500,000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未依約按月還款,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自有理由。又依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期限,可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暨於104 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