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34號
- 原告
- 陳泰霖
- 被告
- 王余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9 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4 年8 月4 日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春薇為朋友,因吳春薇當時開設烤肉店,故商請向被告借支票給付購買肉片之款項,被告不疑有他,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吳春薇,惟特別向吳春薇聲明若有開票需求,應先知會被告方可進行。惟嗣後某日突接獲銀行通知表示有支票兌現,需要現金入帳以免跳票。被告大吃一驚,聯繫吳春薇均聯繫不上。此後即有被告不認識之人,持吳春薇冒用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業就吳春薇冒用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依被告所知,吳春薇當時以相似手法騙取他人金錢,經多人提出告訴,並經通緝在案。被告從來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過金錢,於調解時始知系爭支票由原告取得,並知悉係由第三人背書交付原告,則系爭支票應係由吳春薇開立交付該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背書轉讓原告,並非被告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民法第107 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自承曾授權訴外人吳春薇代理原告簽發支票,僅係要求吳春薇於簽發前需告知被告,即屬被告與吳春薇間代理權限之限制。依前開規定,應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與吳春薇間代理權限之限制,自不得以其與吳春薇間代理權限之限制對抗原告,應認縱系爭支票確為吳春薇代理被告所簽發,仍對被告生發票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不應對其請求云云,自非足採。至吳春薇逾越代理權限簽發支票,是否侵害被告權利,即屬被告與吳春薇間之糾紛,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宜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票據本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縱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惟被告經訴外人吳瑞敏背書讓與而取得系爭支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有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原告既係經吳瑞敏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權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