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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原告
吳信綸
原告
石庭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忠良即坤毅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4,492 元及1,144,4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及12,38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1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41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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