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 原告
- 吳信綸
- 原告
- 石庭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忠良即坤毅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4,492 元及1,144,4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及12,38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1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