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黃亮鈞
- 訴訟代理人
- 黃森茂
- 被告
- 廖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四路路口,以自備鑰匙1 支故意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復於105 年1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路路邊,拆卸訴外人林峻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將之懸掛在系爭車輛上。嗣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52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邵志澤及吳信成,因故追逐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失速撞擊路邊路燈後衝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被告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到場查獲,查扣得系爭車輛發還原告,惟價值20萬元之系爭車輛,經車廠檢查後,已經撞毀至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僅能報廢處理取回報廢金額75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19萬25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卷,核閱卷附證據無誤,且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撞毀照片5 張、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收購價及賣出價資料4 張、系爭車輛報廢出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可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