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62號
- 原告
- 吳昱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蔡桓文律師
- 被告
-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同興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樺律師、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款項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委由胞姐吳怡諄匯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7500元至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訴外人王俊登合庫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復於94年10月27日以ATM 自動轉帳1萬3929元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車款給付標達公司,但原告為節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購車後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仍由原告負擔,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本院101 年鳳簡字716 號、103 年簡上字116 號審理後,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是兩造就此爭點,已生爭點效,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應為事實。因兩造間已因上開訴訟,而無信任基礎,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爰依據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標達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支付證明書、支票及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為憑,而原告匯款之系爭帳戶乃是「王俊登之私人帳戶」,被告公司實際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車款。且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固然認定被告將王俊登之系爭帳戶充作節稅帳戶云云,惟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帳戶於王俊登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係屬王俊登與被告公司所共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亦有可能為王俊登個人所有,並為王俊登個人所使用等語。上開2 判決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之認定,本件應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鳳簡字716 號、103 年簡上字116 號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對於該爭點之判斷,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登記於被告名,而判定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而本院103 年簡上字116 號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該2 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俊登與被告,並非「本件」兩造,對於「本件」之兩造,並無任何爭點效可言,此與本院103 年簡上字116 號判決係經「本件」兩造辯論之判決,顯有不同,原告執上開對本件不具爭點效之判決抗辯,自無理由。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乃是上開法院依據上開民、刑事卷內資料,對於法律關係及事實所為之判斷,自有可能因上開案件當事人之主張、陳述、自認、不爭執等,而有不同之判斷結果,顯非屬足以推翻本院103 年簡上字116 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新訴訟資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應為事實。
四、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前段、第263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對於違章建築之稅籍變更登記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上開訴訟,已無信任基礎,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業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興訟之本院101 年鳳簡字716號、103 年簡上字116 號之全卷資料,及本件原告起訴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頁),足以認定。則原告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執行可言,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 │備註 │ ├─────┼────────────────────────────┤ │8881-MF │車身號碼:WVWZZZ3CZ6E079774 號 │ │ │引擎號碼:BKP039144 號 │ │ │出廠日期:2005年9 月 │ │ │廠牌:VW,型式,PASSAT 2.0TDI ,黑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