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52號
- 原告
- 田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獲之利益為該執行標的物即變電箱,經原告陳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874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