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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告
洪陳儉
被告
張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95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已就擴張聲明134,795 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440 元),則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大寮區188 號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188 號縣道由西向東欲提前左轉進入光明路2 段,而進入188 號縣道由東向西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 縣道由東向西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看護費40,000元(原告起訴計算式為:20日×2,00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3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90,400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000元,又原告受傷後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雖前揭損害金額總計為565,000 元,然為能儘速結束本件訴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願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34,795 元,賠償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94,995元、看護費60,000元(原告擴張聲明計算方式為:30日×20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07,800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原告已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就擴張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惟本院漏未就其擴張聲明134,795 元部分為判決,為此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

㈠、就原告擴張聲明134,795 元部分,認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賠償項目之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000元,嗣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擴張為:94,995元,此擴張請求4,995 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46頁、本院卷第42至57頁、第74頁)為據,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本院前僅就原告起訴原主張之9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為判決,自屬脫漏未為判決,是上開漏未判決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4,995 元。

⒉看護費: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40,000元(原告起訴時之計算式:20日×2,000 元),嗣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賠償看護費為:60,000元(原告擴張聲明之計算式:30日×2,000 元),此擴張請求20,000元部分,原告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致對其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影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記載:手術須專人看護1 個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可參,則原告擴張聲明主張於104 年2 月15日車禍當日起共有30日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屬必要。而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原告媳婦施以看護(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則依上揭意旨,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媳婦究非職業看護人員,職是原告主張比照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本院衡以一般薪資行情及非專業看護人員照護,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前僅就原告起訴原主張之40,000元(原告起訴時之計算式:20日×2,000 元)看護費用部分為判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24,000元〈計算式:20日×1,200 元=24,000元〉,然未就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為判決,自屬脫漏未為判決。是上開漏未判決之部分,依前開計算式,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2,000元〈計算式:(30日-20日)×1,200 元=1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另原告請求「往來醫院交通費」、「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亦有擴張聲明部分,惟此賠償項目,本院前經判決理由㈢⒊⒌詳述關於「往來醫院交通費」、「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均認為原告主張難以採認屬實,則就此賠償項目擴張請求部分,雖漏未為判決,然上開漏未判決部分均無理由。

㈢、至原告起訴原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就此為擴張請求,則無漏未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部分(134,795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95元(計算式:4,995 元+12,000元=16,99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部分(134,795 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擴張聲明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44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三、本件補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判決顯屬裁判之脫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4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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