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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洪伯忠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張惠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合先敘明。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和解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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