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 抗告人
- 王啓信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秀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第一審就相對人邱秀鳳所提之本訴及抗告人所提反訴,均為駁回之判決,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送達該判決於抗告人,抗告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於相對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之程序中,對於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然本訴、反訴屬獨立之訴,抗告人不得於本訴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附帶上訴。因認其附帶上訴(含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係於第一審相對人對其與同案被告莊永銘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六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第一審以本訴、反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本訴及抗告人之反訴。相對人對其敗訴之本訴提起上訴,抗告人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
經第二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本訴部分命抗告人、莊永銘遷讓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抗告人另應再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反訴部分則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命相對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抗告人就第二審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附帶上訴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之追加之訴,既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適法。又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本訴、反訴屬獨立之訴,抗告人不得於本訴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附帶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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