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余宜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誌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末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為限,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自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於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時,亦同。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當事人兩造同時確定,而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暨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23號受理,相對人並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在案。聲請人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聲請人上開勝訴部分,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應已屬確定,且業經執行受償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暨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存字第144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額。聲請人雖主張第一審勝訴部分,業已確定,且該部分經假執行業已受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自己敗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就自己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系爭事件判決並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提出本案訴訟(即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業已終結之證明(例如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或撤回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之證明),該通知已於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事件之本案判決全部均尚未確定,則債務人是否會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等情目前仍難確定,從而聲請人亦無可能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乙節提出相關證明。綜上,本件難謂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顯未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相對人其因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