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麟 訴訟代理人 許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本訴、反 訴以一判決合併裁判,上訴人晉霖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晉霖公司)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長揚公司所提附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長揚公司主張:長揚公司向訴外人亞獵士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承攬商用車鋁輪圈自動化生產線工程(下稱自動化生產線工程),長揚公司將其中自動化控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硬體(PLC控制器、 人機介面、中控箱線路、網路線)及軟體(加工機台、機械手及輸送帶訊號交握及人機介面程式、動作控制程式)二大部分,委由晉霖公司施作。雙方於民國107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長揚公司於下單後10日內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80,775元(含稅則為399,813元);晉霖公司應在約定期間內完成技術上確認與交機相關進度表的確認,並將OP1/OP2/OP3PLC控制箱設備(下稱系爭控制箱)送至亞獵士公司,再由長揚公司支付交機款666,356元;另設備於送電測試完成後,長揚公司再支 付尾款266,543元。嗣長揚公司已付訂金380,775元(未稅),惟晉霖公司僅交付硬體設備至測試場地,未同時交付軟體程式,且現場測試發生連線問題後,迄至107年9月5 日仍未解決,造成長揚公司向訴外人亞獵士公司承攬之自動化生產線工程亦無法及時完工,長揚公司遂於107年9月11日書面通知晉霖公司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支付訂金及後續款項共680,77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晉霖公司應給付長揚公司68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晉霖公司抗辯:兩造間係買賣合約而非承攬,晉霖公司收受訂金後即開始製作系爭控制箱並通知協助辦理交機事宜,惟長揚公司以亞獵士公司設備場地尚未整理完畢且有供電問題,改至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交機。嗣晉霖公司依變更後之地點交機,長揚公司竟片面更改付款條件,僅就交付之硬體設備支付300,000元,餘款 則要求晉霖公司須將OP1控制箱與加工機、機械手臂等設 備連線完成後始願支付,晉霖公司為順利履約,乃依其所求為上開連線後,長揚公司卻又再度要求OP2、OP3控制箱亦須完成「連結」作業,並交出控制箱之主要軟體程式。惟晉霖公司考量長揚公司已拖欠第二期交機款在先,且為避免主要程式在驗收前外流,乃要求長揚公司須先全額給付交機款後,方會進行連結作業,然長揚公司仍拒絕給付,故系爭合約之拖延,非可歸責晉霖公司,長揚公司所為解約,自屬無效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晉霖公司主張:晉霖公司已依約完成交機工作,長揚公司卻為重新議價而刻意遲付全額交機款,尚有366,356元未 付,並經晉霖公司兩度函催長揚公司履行相關義務,亦遭長揚公司預示拒絕受領,衡以晉霖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兼需長揚公司之配合,晉霖公司已將準備進行驗收之情事通知長揚公司,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果,長 揚公司自應給付尾款266,543元;倘認晉霖公司未明確將 準備給付之情通知長揚公司,晉霖公司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通知將為給付即進行連結驗收之作業以代給付。另長揚公司就訂金亦漏未給付其應負擔之稅金19,038元,亦併予請求之。綜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訂金稅款19,038元、交機款餘額366,356元及尾款266,543元,合計651,937元等語。請求判決:(一)長揚公司應 給付晉霖公司65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長揚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之交機地點係在亞獵士公司,晉霖公司僅將系爭控制器送至油機公司測試,且未解決設備連線問題,亦未交付軟體程式,自不能請求交機款。況長揚公司已另委由訴外人億方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晉霖公司準備之給付對於長揚公司已無利益,得拒絕晉霖公司提之給付,並再次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晉霖公司反訴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長揚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長揚公司之訴;反訴部分,為晉霖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長揚公司應給付晉霖公司19,038元本息,並駁回晉霖公司其餘反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晉霖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之不利於晉霖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長揚公司應再給付晉霖公司632,899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長揚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揚公司之本訴部份廢棄。(二)晉霖公司應給付長揚公司680,775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關於命長揚公司給付晉 霖公司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四)前開廢棄部份,晉霖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晉霖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長揚公司委託晉霖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包括硬體及軟體程式二大部分,硬體包括PLC 控制器、人機介面、中控箱線路、網路線,軟體包括加工機台、機械手及輸送帶訊號交握及人機介面程式、動作控制程式,實際合約金額為1,269,250 元,兩造並於107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在案。2、長揚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已付訂金380,775 元(未稅,佔總貨款30%)。 3、經晉霖公司要求硬體設備送油機工廠即須付款50%,長揚公司遂再僅交付30萬元支票(嗣於109 年9 月15日兌現)予晉霖公司,是長揚公司共已給付晉霖公司680,775 元。4、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在107年8月24日。 (二)本件爭點: 1、長揚公司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680,77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未付餘款651,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長揚公司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680,77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有關系爭合約係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長揚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長揚公司得否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等爭點,業經原審認定:系爭合約具有財產權移轉之性質,且有屬於完成工作之約定,應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就系爭控制器移轉財產權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控制器程式書寫部分,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又本件有關承攬契約之部分,並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晉霖公司縱有逾期交付情事,因長揚公司主張解約當時仍有受領利益,故長揚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從而長揚公司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680,775元,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攻擊防 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3、長揚公司雖另主張:晉霖公司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長揚公司已另委由訴外人億方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晉霖公司準備之給付對於長揚公司已無利益,得拒絕晉霖公司提出之給付,並再次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長揚公司對於其已另委由億方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完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件承攬契約並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長揚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長揚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不合法。從而,長揚公司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長揚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之工程款680,77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 (二)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未付餘款651,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有關晉霖公司可否請求訂金稅款、交機款餘額及尾款等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依據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長揚公司依約應給付之訂金為稅後金額,而長揚公司僅支付訂金之未稅金額,故晉霖公司請求長揚公司給付未付稅款19,038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合約係以晉霖公司完成所有技術及交機相關進度表之確認,且系爭控制箱送至亞獵士公司後,作為長揚公司支付交機款之條件,本件並未變更合約交機地點或付款條件,則因系爭控制箱尚未送至亞獵士公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長揚公司拒付交機款餘額366,356元,自屬有 據。另晉霖公司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既尚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晉霖公司尚無從請求長揚公司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晉霖公司雖主張:長揚公司已受領遲延,且自認現場已無法進場施作,係屬於可歸責於長揚公司之事由,致使晉霖公司無法履行債務,晉霖公司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長揚公 司給付交機款餘額及尾款云云。然查,依晉霖公司提出之律師函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均係通知長揚公司給付未付之價金,並非屬於準備給付之通知;又晉霖公司雖於起訴時主張以書狀通知將為給付之情事,然其僅泛稱「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通知將為給付即進行連結驗收之作業以代給付」等語,然就其通知將為給付之相關內容及時間均未明確告知,且於法院審理中一再主張依約無須進行後續連結服務及交付軟體程序,是尚難認晉霖公司已依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長揚公司。況且,晉霖公司雖主張現場已無法進場施作致使不能給付云云,然系爭合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包含系爭控制器移轉財產權及控制器程式書寫,已如前述,則晉霖公司應履行之債務包括移轉系爭控制器所有權及書寫控制器程式,而上開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全部或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以及是否可歸責於長揚公司,均未見晉霖公司詳細說明及舉證,致本院無從加以判斷,則晉霖公司主張其因可歸責於長揚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長揚公司給付交機款餘額及尾款云云, 自無理由。 3、長揚公司雖另主張:晉霖公司迄未開立面額399,813元之統 一發票給長揚公司,而未支出稅款19,038元,是晉霖公司請求給付稅款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付款均明定為含稅價,則長揚公司給付訂金時,即應依約給付含稅之訂金。況營業稅為承攬人即晉霖公司須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不論晉霖公司有無給付稅款,均與長揚公司之給付義務無涉,亦未造成長揚公司損失,故長揚公司以此拒絕給付稅款金額,尚非有據。 4、綜上,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未付訂金稅款19,038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長揚公司給付交機款餘額及尾款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揚公司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晉霖公司應給付680,775元,及自108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未付訂金稅款19,038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請求長 揚公司給付交機款餘額及尾款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長揚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長揚公司之訴;就反訴部分,命長揚公司給付晉霖公司19,038元本息,並駁回晉霖公司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晉霖公司及長揚公司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晉霖公司之上訴及長揚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