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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蔡尚旻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黃XX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尚旻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玉梅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尚旻所有。」,上開原告就贈與行為受贈人姓名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41 元尚未清償。被告蔡尚旻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6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梅。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被告蔡尚旻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原告難以依被告蔡尚旻名下之財產受償,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於104 年11月1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黃玉梅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尚旻所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尚旻則以:原告告伊的不動產贈與的事情,去年張小音有告過,已經判決了,沒有上訴已經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玉梅則以:原告告伊的不動產贈與的事情,去年張小音有告過,已經判決了,沒有上訴已經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就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查訴外人張小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蔡尚旻、黃玉梅(下稱被告二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9號為訴外人張小音勝訴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即宣告被告二人間於104 年11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既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間於104年11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 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張小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黃玉梅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規定,因該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蔡尚旻所有,僅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被告蔡尚旻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前以形成判決判命被告黃玉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判決確定時被告黃玉梅即喪失並由被告蔡尚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黃玉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既應受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因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黃玉梅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由被告蔡尚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1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玉梅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尚旻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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