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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洪淑苓
相對人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未合法送達,致聲請人未到庭辯論,該判決應為無效,相對人執以向本院所聲請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58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條文,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相關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繫屬於本院之全部案件,亦無任何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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