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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史芬慈
異議人
史豐瑞
異議人
史耀綸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史峻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青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異 議 人 史許素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史佩馨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記載為「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3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應更正為「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裁定提出異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事裁定亦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