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史芬慈
- 再審原告
- 史豐瑞
- 再審原告
- 史許素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峻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青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佩馨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104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史許素雲請求民國98、99年補償金已逾時效;對史芬慈、史豐瑞之請求為6 年之補償金,多計算1 年。再審被告先前所有現已拆除之公有當鋪亦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得為抵銷。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提供林務局87年8 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正本,可見確有占用再審原告土地,倘履勘現場所留下之房屋水泥牆,當可證明伊之房屋與公所公有當舖之水泥牆曾相緊連,承包廠商拆除公有當舖施工前、竣工後應有拍攝照片請領工程款,故再審被告轄下鳳山區公所應提出,此部分有利證據未獲調查,為發現新事證為由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發回再審提起本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最高法院23年抗第3247號裁判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3 月3 日宣判,並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依前揭意旨,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已確定,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104 號裁定亦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案件資料查詢紀錄核閱無訛。
⒉再審原告所稱逾越時效部分,其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已知悉;林務局87年8 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正本,已在原確定判決提出( 見原確定判決鳳簡卷第39頁) 。原確定判決前亦曾履勘並就現有既存巷道拍照,( 見原確定判決鳳簡卷第57至66頁) ,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知悉之事證。至再審原告主張承包廠商拆除公有當舖施工前、竣工後應有拍攝照片部分,未先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真實客觀存在,則其空言臆測自無法確知有該證物存在,故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事由均非屬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後者。再審原告嗣在107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起算30日。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爰依法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