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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請求返還盈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告
吳祐誠
被告
姚玉君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南投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被告所為之答辯,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盈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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