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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聲字第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周孝蕙

上列聲請人對於王建力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聲請人對於王建力有新臺幣56,819元債權。因王建力於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訴訟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攸關聲請人債權金額之受償及執行,為此聲請准予閱卷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宣示判決筆錄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經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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