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號
- 原告
- 蔡政隆
- 被告
- 李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7 月15日簽定保險發佣制度開發合約書,由被告建置保險經紀人發佣制度系統,總價新臺幣( 下同) 9 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建置交付之系統尚有不足,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價金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係匯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鴻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無權主張系爭契約權利,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係匯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係系爭契約甲方匯鴻公司代表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分別歸屬。縱係由原告代表匯鴻公司與被告洽談系爭契約內容,至多僅係匯鴻公司有無授權原告代為洽談,訂立系爭契約者仍係匯鴻公司。至原告主張款項係由其給付乙節倘若為真,亦係其與契約當事人匯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匯鴻公司之事實,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礙難採認。
㈡綜上,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權利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 萬元,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建置之系統是否合於約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