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84號
- 原告
- 許杰剴
- 被告
- 曾至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 年3 月30日簽立和解書,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78,000元至今未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簽立和解書同時另有簽署調解書,該調解書嗣後不予核定,故兩造間和解無效,且原告要求賠償之標的即限量版權MV片子,並無公播版權等情事,事發時被告未成年,已經過數年,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意旨參照) 。故縱調解書未經核定,亦有和解契約效力,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