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黃怡雯
- 被告
- 黃俊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茲就本件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伊工作主管,常利用主管身分請伊協助金錢事務,包括:(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農曆新年前,因有致贈紅包禮金需求,乃委託伊兌換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新鈔。伊將兌得之新鈔交給被告,被告卻僅交付15,000元之舊鈔,尚不足10,000元。伊受託為被告處理事務支出金錢,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00元。(二)被告須按月繳納購車貸款之分期款7,398 元,然因手頭不便向伊借款,由伊幫忙繳納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4 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即第33至37期之款項共36,990元(計算式:7,398 ×5 =36,99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伊於106年間出資143,000 元,存入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亦有投注資金138,423 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委託關係終止,經結算尚應返還伊85,000元。以上合計131,990 元(計算式:10,000+36,990+85,000=131,99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原為同事(不是上司部屬關係),亦為男女朋友。伊雖有委託原告兌換新鈔25,000元,但已於原告交付新鈔當場將同額舊鈔償還原告,並未拖欠。其次,原告未曾幫伊繳納購車貸款,伊與原告交往期間,常留宿原告家中,因而將繳款收據遺留該處。再者,原告委託伊操作買賣股票,經結算僅須再返還原告80,000元即可。此外,原告先前已言明放棄權利,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農曆新年前,委託原告兌換25,000元之新鈔,原告已將兌得之新鈔交給被告。
(二)原告投注資金至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亦有投注資金。原告共投入143,000 元,包括:106 年7月7 日存入123,000 元,106 年8 月8 日存入10,000元中之5,000 元(其餘5,000 元為被告出資),106 年9 月6日存入15,000元中之10,000元(其餘5,000 元為被告出資),106 年10月23日存入10,000元中之5,000 元(其餘5,000 元為被告出資)。被告共投入138,423 元,包括系爭帳戶於106 年7 月7 日原告存入上述123,000 元前之餘額123,423 元,以及上述3 次各出資5,000 元。嗣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元。又系爭帳戶於106 年11月28日之餘額為211,258 元,其後之金額變動即與原告無關。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兌換新鈔之1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兌換25,000元之新鈔,原告既已將兌得之新鈔交給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25,000元。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如數償還原告?本院認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告自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如數償還(卷第119 頁),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10,000元,即屬可採。
(二)請求車貸分期款五期36,990元部分: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幫被告繳納車貸分期款?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憑據(卷第16頁),僅係繳納一期即105 年6 月份之分期款7,398 元,且無法判斷確係由原告所繳納。另參以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以及被告留宿家中,然不否認被告曾造訪家中以及陪同進行流產手術之事實(卷第47頁),復主張被告曾委託其兌換新鈔以及與其共同投資買賣股票,可見兩造往來互動頗為密切,原告可能因各種機會而取得上述繳款憑證。尚難因其持有繳款憑據,即逕認其確有為被告繳款之事實。
2、其次,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許凱筑經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卷第66頁),許凱筑所稱;「明白,我要了解金額 車貸錢是多少?確定四期?紅包錢換多少?股票錢多少?」、「金額確定之後,麻煩拍給我存簿帳號,方便匯款,謝謝!金額部分一律轉帳處理」等語,顯係向原告探詢債務之詳細情況,而非全盤承認該等債務。是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實在。
3、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卷第55至65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6 年11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卷第38、39頁)以及兩造與許凱筑於106 年11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卷第99至116 頁),被告與許凱筑均無承認積欠原告車貸分期款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出卷第108 頁第24至27行譯文,被告所稱:「你要的錢我會給你啊」、「可是我現在沒有錢」、「凱筑看多少他要匯給你」、「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 金融卡都被他收走了 你要錢都沒有了 我沒有錢了 一毛都沒有」、「這樣你滿意了吧」等語,顯係在討論協商,並非承認原告為其繳款之事實。
4、承上,原告並未舉出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幫被告繳納五期車貸分期款,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36,990元,難認有理。
(三)請求股票投資款85,000元部分:此部分爭點在於,兩造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應如何結算分配?經查:
1、原告先主張:伊出資143,000 元,因操作股票虧損10,000元,伊吸收一半虧損即5,000 元,再扣除伊於106 年11月22日自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88,000元,但伊僅向被告請求85,000元等語(卷第120 頁)。嗣後又主張:兩造分別投注資金各143,000 元、138,423 元,相差4,577 元,當初言明各出一半資金,伊額外投入之4,577 元,被告應予返還;而系爭帳戶於106 年11月28日之餘額211,258 元(不計較掛失費100 元),加計原告提領之50,000元,共計261,258 元,扣除上述4,577 元後,其餘256,681 元應由兩造平分,原告應分得128,340 元,加計上述4,577 元,合計132,917 元,扣除原告先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82,917元等語(卷第135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元,106 年11月27日鴻海股票賣出,系爭帳戶入帳210,000 元,以上合計260,000 元,兩造各應分得一半即130,000 元,扣除原告自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80,000元,股票虧損不只原告所稱10,000元等語(卷第132 頁)。
2、本件兩造出資各143,000 元、138,423 元,合計281,4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比對系爭帳戶存摺所示交易往來明細(卷第124 、133 頁),應納入結算之金額,應為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0,000元,加計系爭帳戶於106 年11月28日之餘額211,258 元,總共261,258 元。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各出一半投資款,然其因投資股票所存入143,000 元,既係基於其意願而為,則計算股票買賣之盈虧,即應按其投入之總額作為計算基礎,無庸先行扣除其出資高於被告之部分,較為合理。本院認兩造應分得之金額,應依兩造出資額之比例予以結算,亦即原告分得132,754 元(計算式:261,258 ×143,000 /281,423 =132,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分得128,504 元(計算式:261,258 -132,754 =128,504 )。扣除原告自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2,754元(計算式:132,754 -50,000=82,754)。
3、應再論述者,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卷第55至65頁),原告向被告索討買賣股票之款項85,000元,被告堅稱僅須返還80,000元,對話中間原告又穿插索討紅包與車貸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嗣後被告雖有應允返還85,000元,然觀諸兩造對話之脈絡,被告先稱:「我只是要還你股票的錢,股票的錢8 萬塊,還你,沒了,其他你剩下的,你要講要我還你,證據拿出來,就這樣」等語(卷第59頁反面);兩造進而對話:「(被告)我拿你什麼錢啊,我只是還你股票的錢8 萬塊,其他的沒了」、「(原告)明明就8 萬5 」、「(被告)喔8萬5 ,好,5 千塊你也計較,好8 萬5 ,好,沒了,嘿」等語(卷第60頁反面);被告又稱:「8 萬5 千塊我還你,沒了」、「……我沒有要欠你紅包錢車貸那些餒,我只有股票的錢還你8 萬5 千塊,就這麼清楚,嘿,就這麼清楚」等語(卷第61頁)。可見被告於討論過程中願意給付85,000元之前提,在於僅此一筆債務,並無積欠其他款項。原告既已主張請求其他款項,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此部分85,000元之款項。
4、承上,原告投注資金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亦投入資金,嗣於委託關係終止後,經結算尚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應為82,754元。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已放棄權利,並舉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卷第83頁)。然觀諸該對話截圖,原告所稱:「我還是拜託你別提告,這樣我的人生會有案底,錢給你沒關係,但是拜託你,我還要顧妹妹,真很對不起」等語,其真意顯係用以與對方商談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之條件,並非毫無保留拋棄民事權利。茲因許凱筑仍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此為本院調閱案卷屬實,自不能認原告拋棄民事權利而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與82,754元,共計92,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1日(見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