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 原告
- 王三和
- 被告
-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辦理法國巴黎人壽滿福健康養老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IMA0000000號、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1 年10月22日止,每期月繳新台幣(下同)3,151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原係夫妻,於105 年8 月1 日協議離婚,並未辦理財產分產,自離婚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兩造於離婚後,被告已無實質保險利益,經多次向被告說明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表達無意變更,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至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固由原告繳納,惟被告的薪資有交予原告,故實質上確有分擔保險費,當時投保是為了醫療險及女兒讀大學儲蓄用,如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就可能中途解約或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而影響女兒之權益,故不同意變更要保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巴黎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1 年10月22日止,每期應按月繳交3,151 元保險費;嗣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協議離婚,自離婚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不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等語,業據提出保險費繳費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被告,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參(見卷第11頁)。又雙方何以由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有任何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51頁背面),堪認原告並無法依兩造間之任何約定,請求被告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意思表示。
五、再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又夫妻既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 參照),且本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其彼此間自具有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又人身保險往往攸關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於訂約時沒有保險利益,恐滋生道德危險,然衡諸保險實務,人身保險契約訂定時具有保險利益,而於契約訂定後,保險利益消滅者,並非罕見(例如夫妻離婚、債務人還清債務等),如認保險利益消滅時,保險契約即失效,其後將衍生保險契約訂立之目的無從實現、破壞交易安全、保險費比例退還與如何計算短期保險費等諸多問題,徒增紛擾,且無助於防範道德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鑑於人身保險之目的異於財產保險,為防止道德危險並顧及實際狀況,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應以「訂約時存在」為已足,不以自始期起至終期屆至均須繼續存在,亦毋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尚屬存在為必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0月23日訂立時,被告對原告有保險利益存在,縱雙方嗣於105 年8月1 日離婚,致保險利益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對其已無實質保險利益,故依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巴黎人壽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 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至巴黎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