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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清理廢棄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棟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顯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理廢棄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騰空,並將空間返還共有人,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00 元(計算式:159,300 元+32,300元=19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100 元(計算式:2,100 元-1,000 元=1,100 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理廢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91,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即原告合計應補繳裁判費4,250 元(計算式:1,100+3,150 元=4,2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6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理廢棄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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