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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告
張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燈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告
蔡逸政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之父蔡明發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縱認系爭支票係遭蔡明發偽造,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存放於蔡明發得取用之處所,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爰依票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前往新竹工作,而將支票本、印鑑存放於高雄住處房間內,遭蔡明發盜用偽造支票9 紙(含系爭支票在內),經持票人自108 年1 月3 日陸續提示遭退票,被告經通知信用破產,始知蔡明發偽造前述支票,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並無使外人足信授權蔡明發代理簽發支票之表見事實,無須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上之「蔡逸政」之印鑑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交付給原告。

四、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由蔡明發偽造?

㈡、若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偽造,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由蔡明發偽造?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鑑為真正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盜用被告印鑑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偽造一節負舉證責任。

2.蔡明發曾於108 年1 月31日將被告之印鑑、存摺及部分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交還被告,並書立「同意書」載明:將被告之支票、印鑑、存摺交還被告,之後不會再使用被告之名義與他人、金融機構有金錢往來,如之後仍有債務問題,蔡明發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61-67 頁)。又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其父盜用其支票、印鑑一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63 頁)。審諸被告目前擔任獸醫師,有正當工作,且其與蔡明發為父子關係,並無甘冒身陷誣告罪責之風險,對其生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動機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伊將支票及印鑑存放於高雄住處,遭其父蔡明發盜用簽發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㈡、若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偽造,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交付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支票尚於背面簽有「蔡明發」之姓名,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背書轉讓予原告。是蔡明發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自不生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況系爭支票及被告之印鑑係遭蔡明發盜用一節,業如前述,是自無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鑑交付蔡明發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蔡逸政  │107年11月30日 │420,000 元│AH0000000 │108 年3 月25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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