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棟樑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顯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理廢棄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騰空,並將空間返還共有人,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00 元(計算式:159,300 元+32,300元=19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100 元(計算式:2,100 元-1,000 元=1,100 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理廢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91,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即原告合計應補繳裁判費4,250 元(計算式:1,100+3,150 元=4,2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