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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8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8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告
王秀玉
被告
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宗慶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596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傳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王傳成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4,596元未清償,而王傳成已於107 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傳成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拿到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9818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惟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拿到遺產云云。然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傳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8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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