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 原告
- 黃韋達
- 被告
-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於系爭支票背書,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1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被告以前詞抗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 月4 日,其四個月時效期間應於105 年5 月4 日屆滿。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9 年4 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4 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