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37號
- 原告
- 簡志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俐依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788-NZX 號車輛之現值合併計算)並檢附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