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
- 原告
-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
- 原告
- 陳進福
- 被告
- 葉茜芸
- 訴訟代理人
- 李輝郎
- 被告
- 楊蘇金春
- 被告
- 王明亮
- 被告
- 林秀芬
- 被告
- 吳家茂
- 被告
- 吳宗原
- 被告
- 陳姿伶
- 被告
- 許至善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陳志鵬
- 被告
- 人
- 被告
- 廖孟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始為合法代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陳進福」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起訴(見本院卷第9 頁),惟未提出「陳進福」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或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廖孟才等人均爭執「陳進福」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資格等語,有被告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參;而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8 年4 月24日函所載之准許原告向該公所申請報備改選之「主任委員」係「被告廖孟才」,有該函(見本院卷第第97頁)可稽,可見「陳進福」是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非無疑義。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109年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陳進福」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例如選任「陳進福」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鳳山區公所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等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福(見本院卷第225 頁),但其卻僅於107 年6月4 日具狀提出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18日」申請改選主委為陳進福之報備書、檢查表、鳳中園社區「94年6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鳳中園社區「95年5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冊、陳進福身分證影本、鳳中園社區「95年5 月14日」收支平衡表、鳳山市灣頭段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3 頁),均非「陳進福」「現在」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又其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足以補正「陳進福」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堪認本件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本院命補正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