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抗告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 抗告人
- 陳進福
- 相對人
- 葉茜芸
楊蘇金春
王明亮
林秀芬
吳家茂
吳宗原
陳姿伶
許至善
陳志鵬
廖孟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小字第6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之見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福確於民國95年5月間合法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而據95年間全體住戶通過之決議,每位住戶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費,惟僅2 位住戶繳付,被告等均未繳納,且抗告人已代墊152,000 元,只得訴諸法律追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