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亭
- 被告
- 郭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38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08 元,及其中239,718 元自95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54,838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71,208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