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亭
- 被告
- 程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2元,及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4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利息依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95 %(合計為1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99,2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0,13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