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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原告
黃韋達
被告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於系爭支票背書,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1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被告以前詞抗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 月4 日,其四個月時效期間應於105 年5 月4 日屆滿。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9 年4 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4 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0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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