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76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卓恩婷
- 被告
- 蔡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惠敏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14%計算,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蔡惠敏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90,505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紀已大無法工作、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年紀已大無法工作、無法支付云云,惟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尚不能以其無力清償為辯,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